“個案審查”在商標制度上的合理性
來源:綿陽圣興卓越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發(fā)布時間:2015年07月24日 查看次數:895
商標審查及后續(xù)司法審查實務中,“個案審查”的曝光率較高。但是對于這樣一項適用規(guī)則,無論是當事人的起訴狀還是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基本上都“惜墨如金” “點到為止”,很少有進一步的闡述。對于起訴人而言,慣常的訴訟理由為:其檢索了大量的在先商標審查信息,部分商標已獲準注冊或已獲初步審定公告,根據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其申請商標也應被核準注冊。對于人民法院而言,其常見的裁判理由是: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其他商標獲準注冊或初步審定公告的情況并非該案申請商標應予核準注冊的必然依據。 那么,為什么“個案審查”的問題總是處于一種各方“自說自話”的“怪圈”?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究竟能否通過適當的說理予以回應,或者給予當事人一個明確的指引,告知哪些情形下應堅持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哪些情況下應堅持“個案審查”原則? 此前,筆者曾在《生效判決對判斷商標近似影響》一文中介紹了“PEACE ICED COFFEE”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判決書關于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的適用規(guī)則。在此,筆者將通過“利捷公務航空”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案件,進一步闡釋“個案審查”在商標制度上的合理性問題。 原告利捷航空公司申請注冊“利捷公務航空”商標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駁回后,原告在其訴訟理由中提出:該案應參照被告關于第9816234號“利捷航空”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的結論以及人民法院在“安途ANTU及圖”與“途安TOURAN”商標等案件中的裁判標準,進而認定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對于原告的該項主張,人民法院明確指出,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對于該種“個案性”,人民法院認為,至少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商標注冊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構成,即使獲得初步審定,其后還有商標異議制度,獲準注冊的商標仍然面臨著商標無效等制度的考驗,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標審查的結論可能仍須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二是商標能否獲準注冊還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商標的使用狀況、引證商標的情況等一系列因素相關。因此,堅持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并非對商標審查標準的破壞,而恰恰是遵循商標審查標準的體現。正是因為存在商標異議、無效等制度,被告關于第9816234號“利捷航空”商標駁回復審案件的結論并不能作為申請商標應予核準注冊的必然依據。同理,由于商標能否獲準注冊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商標的使用狀況、引證商標的情況等一系列因素相關,“安途ANTU及圖”與“途安TOURAN”商標等案件的判決結果也非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的直接佐證。 通過“利捷公務航空”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判決,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當事人對商標“個案審查”的質疑。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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